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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1 22:56:07

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

城镇公益性岗位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城镇公益性岗位的管理,保障城镇居民的就业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而制定的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办法的目的是规范城镇公益性岗位的管理,确保城镇居民能够享受到公平、合理的就业机会。

第二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是指由政府或社会组织设立,用于提供服务或推动社会发展的工作岗位。

第三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工作内容应当符合社会公益性原则,有益于城镇居民的福祉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 岗位设立与申报

第四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经过合法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 政府和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城镇公益性岗位,并将其向社会公开申报。

第六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申报内容应当包括工作岗位名称、工作内容、招聘条件、薪酬待遇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设立和申报应当依法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设立和申报应当充分考虑城镇居民的需求和意见,确保公正、公平。

第三章 招聘与选拔

第九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招聘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歧视任何符合招聘条件的人员。

第十条 招聘单位应当采取公开、公平、竞争性的选拔方式,确保选任具备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的人员。

第十一条 招聘单位应当将选用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招聘单位应当确保聘用的人员享有与同岗位同等的工作待遇和福利。

第十三条 招聘单位发现选任人员存在不符合招聘条件的情况,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章 岗位管理与评估

第十四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管理应当建立规范的制度和机制,确保工作岗位的顺利运行。

第十五条 岗位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公益性岗位的监督和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六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应当定期进行评估和考核,择优保留、调整或取消不符合要求的岗位。

第十七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评估和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权益保障与激励措施

第十八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人员享有与其他同级别岗位相同的基本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九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人员享有年休假、带薪病假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在工作期间遭受伤害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一条 政府和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城镇公益性岗位的人员适当的奖励和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岗位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等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故意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因工作中发生的事故和负有相应责任的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按照相关要求开展城镇公益性岗位工作、不实施岗位评估和考核等行为,岗位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或者暂停其活动。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城镇公益性岗位的具体管理事项,由岗位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岗位管理部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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