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评估收费标准?
生态原产地产品审评收费办法
《生态原产地产品评审收费办法》由生态原产地产品第三方评审机构共同遵守执行,旨在规范行业行为,促进生态原产地产品评审活动持续健康开展。
1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申请生态原产地产品的评审,包括农林草牧渔及微生物产品、工业产品、文化产品、服务产品、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示范区等。
2 收费依据
2.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评审实行市场调节价。
2.2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评审价格依据服务质量、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确定。
2.3 依据《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GB/T7635.1—2002)制定分类收费标准。
2.4 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确定服务收费对象。
2.5 依据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收费管理办法》制定。
3 收费目的
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是一项系统性、专业性、创新性工作,通过第三方机构的评审,确保独立、客观、公正地验证申请人对于标准的符合性,为申请提供可采信的证据。
4 评审依据
4.1协会《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评审机构管理规范》等规章。
4.2协会《生态原产地产品评审通则》、《生态原产地产品评审技术规范》等团体标准。
5 评审程序
5.1评审机构受申请人委托开展评审。
5.2评审机构与申请人确定评审方案后,评审机构组派评审组,由评审组长带队实施现场评审。
5.3评审组全体成员与申请人签订保密与公正性承诺书。
5.4评审组进行文件评审、现场评审、综合评审。
5.5评审组将评审结果上报评审机构。
5.6评审机构依据评审结果形成评审报告,将评审报告及其附件提交给申请人。
6 评审人员及天数
6.1评审组人员4或6人(其中注册评审员3人或5人,随行服务人员1人)。
6.2文件评审半天、现场评审一天、综合评审半天,一般合计2天。如果申请人生产加工基地距离较远,或由于天气等原因,评审天数也可能为3天。
五. 收费项目及标准
7.1 评审收费项目:评审费、复查费、抽查费、复评费。
7.2 评审收费办法
7.2.1 依据申请产品(服务)的年度营业额计算评审费用。标准如下:
年度营业额(亿元)评审费(万元)年度营业额(亿元)评审费(万元)
0.20以下6.005.00-10.0010.00
0.20-0.506.5010.00-15.0011.00
0.50-1.007.0015.00-20.0012.00
1.00-2.007.5020.00-25.0013.00
2.00-3.008.0025.00-30.0014.00
3.00-4.008.5030.00-50.0015.00
4.00-5.009.0050.00以上16.00
7.2.2依据《全国主要产品分类与代码》(GB/T7635.1—2002),申请产品(服务)的代码前5位(小类)不同,如果产品的种类不同、起始原料不同、终端产品(服务)不同,则按照7.2.1单独收费。
7.2.3申请若干产品(服务),代码前5位(小类)虽然不同,但互相之间的区别仅限于同一种类产品的不同品种、不同类型的,则第1个产品按照7.2.1单独收费,其余产品各品种(类型)收费2000元。
7.2.4申请若干产品(服务),代码前5位(小类)相同,第6位(细类)不同,如果产品的种类不同、起始原料不同、终端产品(服务)不同,则根据7.2.1单独收费。
7.2.5申请若干产品(服务),代码前5位(小类)相同,第6位(细类)不同,尽管产品的起始原料有交叉、终端产品(服务)功能有交叉,但明显不属于一个种类,则第1个产品收费10万元,其余产品各收费1.5万元。
7.2.6申请若干产品(服务),代码前5位(小类)相同,第6位(细类)不同,但互相之间的区别仅限于同一种类产品的不同品种、不同类型的,则第1个产品按照7.2.1单独收费,其余产品各品种(类型)收费2000元。
7.2.7县(市、区)政府申请的区域品牌,施行每一个企业(按照本办法7.2.2-7.2.7款)单独收费。
7.2.8行业组织申请的集体商标,施行每一个企业(按照本办法7.2.2-7.2.7款)单独收费。
7.2.9申请人的生产加工过程特别复杂,加收2000元。
7.2.10申请人的生产加工基地数量5个以上,或基地分散、路途较远,加收2000元。
7.2.11复查费、抽查费:分别收取2万元。
7.2.12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示范区评审费6万元。
7.2.13复评申请应在重新核定评审费之后优惠20%。
7.3差旅费:评审、抽查、复查、复评人员的往返交通食宿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7.4自理原产地范围测绘费、产品质量检测费、土壤检测费、水质检测费等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明所发生的费用。
7.5公益性条款:生态原产地产品主要面向中型以上、省级龙头以上企业开展推广。年度营业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小型企业,具有中华老字号、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证书,被选为国家级政务外交礼品,或来自于革命老区、屯垦戍边以及三年之内摘帽的贫困县的地方名优特产品,经地方政府出具文件证明,综合判定满足受理条件后,可作为公益性项目予以减免评审费。企业单独申请给予评审费减半,地方政府申请示范区给予其中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免收评审费。但申请人需承担评审人员劳务费及其往返交通食宿费用,并自理7.4条款的相关费用。
7.6协会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由申请人自理。
8 收费方式
8.1 评审费、复查费、抽查费、复评费在签约后十天之内一次性全额支付。
8.2 申请人未能通过评审、复查、抽查、复评,已经支付的费用不予退回。
8.3 证书有效期截止前6个月获证方可向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评。
9 声明
9.1 生态原产地产品评审禁止任何承诺与绑定行为。
9.2 评审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9.2.1以任何方式对申请人咨询、培训、辅导。包括为申请人代写申请材料、向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模版、开设咨询培训辅导网站。
9.2.2市场人员与评审人员互为兼职。
9.2.3转借评审员资质注册证书。
9.2.4谋取不正当利益,弄虚作假,附加评审程序以外的其他条件。
9.2.5接受申请人的礼金、馈赠、娱乐消费。
9.2.6将评审业务外包给其他社会机构或个人。
9.2.7与申请人发生商务往来等利益关联活动。
9.2.8 收费数额低于本标准规定的收费数额。
10 其他
申请人接受评审机构的咨询、培训、指导、编制申请材料,向评审组人员提供礼金、馈赠、娱乐消费,以及与评审机构及评审组人员发生商务往来利益关联活动等违反公正性原则的行为,由此导致不予受理等一切不良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责任。一经发现查实,将列入失信名单,三年之内不得申请。
评审机构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评审机构(以下简称“机构”)的行业自律,规范生态原产地产品评审工作,根据中国出入境检验检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评审机构管理规范》,特制定本规范,并作为向协会申请备案以及自我公开声明文件。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评审机构是指根据协会相关管理办法和团体标准从事生态原产地产品评审活动的第三方机构。评审机构资质由协会备案,评审员资质由协会培训注册。
第三条 协会拥有“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PEOP)”标志的所有权,评审机构无权决定、使用“生态原产地保护产品(PEOP)”标志。
第四条 协会决定采信评审机构的评审结果。
第五条 评审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独立、客观、公正开展评审活动,独立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评审机构不得向申请人提供咨询培训辅导。
第二章 评审机构工作机制
第七条 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评审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设备条件、市场人员、开发资源。
(三)5名以上由协会培训注册的评审员(以下简称“评审员”)并出具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
1.评审员注册条件为:
(1)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五年以上生态环境、原产地、经济管理等专业工作经历。
(2)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
(3)经过协会的培训注册,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和资质。
(4)持有原“评定人员证书”并符合本条(1)规定的,证书等同有效。
2.评审员须参加6次以上评审活动方可担任评审组组长,评审组组长应当具有较强的组织、沟通、协调能力。
3.评审员应当参加协会组织的定期培训,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评审要求。
4.评审机构、评审员应服从工作安排,按时完成评审任务,不弄虚作假,不得与申请人发生利益关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八条 评审机构受申请人委托组派评审组实施评审。
第九条 评审组采取组长负责制,通过文件评审、现场评审、综合评审作出评审结果,评审机构核查后作出评审报告并将评审报告及其附件提交给申请人。
第十条 评审机构发生重大事项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生态原产地产品保护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申请办理信息更正手续。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不得干预申请人自愿选择评审机构。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内部工作质量监控和责任机制。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应采取保持业务水平持续改进提升的长效措施,每年制定计划,实施培训提升、业务交流等活动。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应逐步建立第一、二、三产业的专业性评审人员队伍,保证业务能力与业务实施范围相适应。
第十六条 评审机构应加强对市场人员、评审员的监督管理,市场人员与评审员不得互为兼职,不得开展咨询培训辅导,不得与申请人发生利益关联,不得接受申请人的礼金、馈赠和娱乐消费。评审机构对不自律、违反规定、拒不改正的评审员应及时批评、教育、警告直至辞退。
第十七条 评审员对接触到的有关申请人的商业、技术等信息应予保密。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及评审员对评审活动、评审结果和评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评审机构每年1月份向管理办公室提交上一年度业务进展及服务质量自查报告。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接受管理办公室的日常监督、跟踪调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发现纠正问题,持续改进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社会各界对评审机构服务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办公室或协会反映、投诉。
第二十二条 评审机构承诺严格履行本规范,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愿意接受管理办公室的批评、教育、警告乃至协会撤销备案。
第二十三条 评审机构、 评审员在一个年度之内如有以下情况之一发生可撤销其评审机构备案资质、评审人员注册证书。
(一)以任何方式对申请人咨询、培训、辅导。包括为申请人代写申请材料、向申请人提供申请材料模版、开设咨询培训辅导网站。
(二)市场人员与评审员互为兼职。
(三) 转借评审人员资质证书。
(四)外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等商业秘密。
(五)谋取不正当利益,弄虚作假,附加评审程序以外的其他条件。
(六)接受申请人的礼金、馈赠、娱乐消费。
(七)将评审业务外包给其他社会机构或个人。
(八)与申请人发生商务往来等利益关联。
(九)擅自降低收费标准扰乱市场秩序。
(十)已经不具备备案资质条件。
(十一)严重损害协会的声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由评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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